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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侨办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政府令第124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掌握的侨务信息,除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侨务信息,均予以公开,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予以提供。

  为了更好地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侨务信息公开服务,结合宁波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工作实际,特制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每年更新一次。

  一、公开信息分类

  (一)信息分类

  宁波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信息包括法定公开目录和补充公开目录两大部分,分类别设置。法定公开目录包括机构概况、侨务法规公文、工作信息、人事信息、财政信息5个一级类别,补充公开目录包括政策信息、工作信息、社会监督、公共服务、办事指南5个类别。

  目录详细分类见附件一。

  (二)编排体系

  各类信息的编排体系见下表。

索引号

信息名称

生成日期

公开方式

公开时限

公开范围

责任处室

责任单位

  1、信息内容

  简要描述宁波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信息内容。

  2、公开方式

  公开类别是指政府公开信息的种类,它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免予公开三类。公开信息目录仅限于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3、发布机构

  宁波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信息的发布机构为宁波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二、获取方式

  宁波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信息以主动公开为主,依申请公开为辅。

  (一)主动公开

  1、公开范围

  宁波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范围参见《宁波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见附件四)。

  2、公开形式

  对于主动公开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宁波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府站(http://gtog.ningbo.gov.cn)、宁波市人民政府公报、宁波市档案馆、宁波市行政服务中心、宁波市包玉刚图书馆、宁波大学园区图书馆查阅,或通过有线电视、114号码百事通查询,也可以到宁波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设立的各公共查阅场所进行查阅。

  3、公开时限

  属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宁波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将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依申请公开

  1、受理机构

  宁波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为宁波市人民政府秘书处。

  2、申请的条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宁波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外国人和外国组织申请获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根据国际法规定的原则,按照对等的原则处理。

  3、提出申请

  申请人填写《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二),申请表可在办理机构处领取,也可在http://zfxx.ningbo.gov.cn下载电子版后打印。具体申请方式有三种:

  ①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申请人可以在宁波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直接填写《申请表》,具体网址为http://zfxx.ningbo.gov.cn;申请人填写后提交即可。

  ②当场申请。申请人可以到受理机构处,当场提出申请。

  ③信函、电报、传真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申请人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

  申请人以方式①或方式③提出申请时,受理机构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证明的,申请人到宁波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信息公开受理点核实。

  4、申请办理及期限

  宁波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后,将从形式上对申请人提交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要求申请人补正。

  宁波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5、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公民申请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宁波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户籍证明。

  (3)低收入者证明(申请减免费用者提供)。

  (4)委托他人代办时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授权书。

  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需提供以下材料:

  (1)《宁波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3)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4)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5)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

  6、收费情况

  宁波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依照国家规定收取信息检索、传递与复制的成本费。

  7、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举报受理机构或者向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宁波市监察局及上级政府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三、工作机构

  宁波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秘书处是我办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协调机构,有关信息如下:

  办公地址: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北路91号,

  联系电话:87186564,

  传真:87270637    ,

  电子邮箱:nbqb@ningbo.gov.cn,

  夏季办公时间:上午8:30-11:30,下午14:30-18:00,

  冬季办公时间:上午8:30-11:30,下午13:30-17:00。

  附件:

1、宁波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信息公开目录详细分类

2、宁波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本)

3、宁波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情况

4、宁波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附件一

宁波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信息公开目录详细分类

  (一)法定公开目录分类

类  别

描   述

机构概况

机构职能、领导信息

  1、机构名称、内部处室和下属机构、工作职责、办公地址、联系电话

  2、领导姓名、职务、简历、工作分工等(部门领导还包括通讯方式)

法规公文

法  规

  行政法规

规  章

  行政规章

文  件

  规范性文件

工作信息

计划总结

  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及其执行情况

工作进展

  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应急管理

  侨务应急预案及其处理情况

统计数据

  侨务工作发展统计信息

人事信息

人事任免

  部门领导任前公示、任免公告

公选公招

  干部公选公招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公务员考录

  公务员招考、录用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财政信息

采购招标

  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专项经费

  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社会救助

  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分配情况

  (二)补充公开目录分类

类  别

描   述

政策信息

  重大政策的背景介绍、重点说明、相关问题解答等

工作信息

领导活动

  领导重要活动及讲话

政务动态

  重要会议和重大政务活动情况

提案议案

  人大代表建设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

招商引资

  重大招商引资活动情况

社会监督

监督投诉

  监督投诉渠道、办理机构、工作制度

公共服务

档案服务

  档案查阅利用等相关办理事项的具体内容及公众办理指南


  附件二

宁波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样表)

申请人信息

公民

  姓  名

  工作单位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法人/其它组织

  名  称

  组织机构代码

  营业执照信息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联系人电子邮箱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时间

所需信息情况

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

所需信息的用途描述

  是否申请减免费用

  □ 申请。请提供相关证明

  □ 不

  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可多选)

  □ 纸面

  □ 电子邮件

  □ 光盘

  □ 磁盘

  获取信息的方式(可多选)

  □ 邮寄

  □ 快递

  □ 电子邮件

  □ 传真

  □ 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抄录

  □ 若本机关无法按照指定方式提供所需信息,也可接受其他方式

  说明:

  1.申请表应填写完整,对没有联系方式或联系方式有误的信息恕不回复。

  2.申请表内容应真实有效,同时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3.申请人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属于低收入者的,如需免除费用,须在本表中提出,并同时提供相关证明。


  附件三

宁波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情况

  秘书处:副处长 张伟

   联系电话 56128000

  经济科技处:处长 周敏华

   联系电话 87186566

  侨政处:处长 张勇军

   联系电话 87186565

  联络文宣处:处长 孟水苗

   联系电话  87186568

  


  附件四

宁波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1、机构职能

2、领导信息

3、法  规

4、规  章

5、文  件

6、计划总结

7、工作进展

8、应急管理

9、统计数据

10、人事任免

11、公选公招公务员考录

12、采购招标

13、专项经费社会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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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目录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
根据2008年4月16日《关于修改〈宁波市政府信息
公开规定〉的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促进政府行为公正透明,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化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行政机关应对本机关的信息公开活动予以经费保证。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规划方面
  1.市人民政府规章及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城乡空间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为民办实事的工程建设、管理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乡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的条件、程序和中标的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的方式、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5.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6.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四)政府机构、工作目标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3.行政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及其执行情况;
  4.行政机关负责人人事任免情况;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况;
  (六)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教育、交通等行政管理中的重大监督检查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免予公开的内容以外,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公开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实行预公开,由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1.权利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该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根据本规定第九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报纸、杂志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行政机关网站;
  (三)行政机关新闻发布会;
  (四)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其他载体。
  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前款所列载体中的一种载体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共媒体、新闻发布会或行政机关网站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八条 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应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    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行政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之间的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本组织)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受理行政机关掌握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费用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企业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三十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公开的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当场提供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不能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对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因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检索、打印、复制、邮寄等服务,并可以收取一定的成本费用,收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机关可以通过设立举报电话、投诉窗口、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信箱等渠道,鼓励群众参与监督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不依法更正与申请人有关的记录有误的信息的;
  (五)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的或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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